我国司法鉴定工作将步入统一管理轨道
本报记者 吴坤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今天以高票表决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由此将一改过去“多龙治水”的局面,步入统一管理的轨道。
司法鉴定是一种服务行为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是鉴定人向委托人提供鉴定结论的一种服务。这种服务行为既不是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检察和审判职权范畴。据此,本决定第一条对司法鉴定的性质作出了明确规定。
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
为了使我国司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管理科学化,方便司法机关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委托鉴定,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决定草案规定,国家对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考虑到诉讼活动中涉及的鉴定事项范围相当广泛,不可能将所有涉及诉讼鉴定的机构和人员都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纳入登记管理范围的应是诉讼活动中经常涉及的主要鉴定事项;对那些社会通用性较强的事项,如产品质量的检验鉴定、建筑工程质量的检验鉴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这类鉴定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和监督管理已有规定,依照这些规定执行即可,不必纳入统一登记管理的范围。为此,今天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定,明确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并对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的定义作出具体规定。
鉴于司法鉴定的管理属于司法行政工作的范畴,因此,决定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司法鉴定人员应具备哪些条件
在司法鉴定活动中,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至关重要。因此,决定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除没有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受过开除公职处分、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以外,还规定要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有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各鉴定机构互不隶属
根据司法鉴定活动的性质,除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检察机关负责自侦案件的部门)为侦查犯罪提供技术鉴定支持,在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外,其他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都应是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服务性组织。各鉴定机构之间互不隶属,没有高低之分。因此,决定明确规定了鉴定机构的条件,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按照一定的程序审核、登记,编入名册,即成为法定的鉴定机构。
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是专门为侦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不宜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业务。在审判机关设立与其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形成自审自鉴,不符合鉴定机构应作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提供鉴定服务的原则。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机构负有依法登记管理的职责,也不应设立与其隶属的鉴定机构。为此,决定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鉴定行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实施鉴定的个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和出具的鉴定结论负责。为此,决定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多数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草案起草部门负责人指出,实行鉴定人负责制,既有利于强化鉴定人的个人责任,又有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准确性,也有利于办案人员的审查判断。
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为便于法庭准确查明相关事实,决定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为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决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增加了有关鉴定人依法回避的规定。
此外,决定还根据鉴定活动的特点,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定。 (法制日报北京2月28日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十八、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2月28日电)
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治本之举
本报评论员
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颁布。此法律性文件的颁布对于解决司法鉴定工作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维护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司法鉴定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意思作为一项法定证据,具有很高的证明力,而且实际上也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官对其他证据的判断。为此,司法鉴定本应以其科学性、客观性、权威性、中立性,成为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神,捍卫司法公正的“科学卫士”。但是长期以来,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公、检、法、司各有各的鉴定机构,社会鉴定机构也未纳入统一管理,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鉴定缺乏统一标准的问题突出,妨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独立性和公正性;而由于鉴定活动的不规范和缺乏有效的监督,鉴定结论模糊,一个案件多个鉴定结论,甚至鉴定结论截然相反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频频上诉上访,这些无论是对法院还是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公信力都是一种打击和破坏。
有鉴于此,社会各界对加强司法鉴定工作规范与管理的呼声越来越高,《决定》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这部法律性文件对目前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突出的问题进行了规范。
《决定》首先解决了鉴定机构独立性的问题。独立是公正的前提,有效的司法鉴定应该是建立在尊重科学、尊重事实、不受外界干扰的基础上的,任何一种可能来自相关部门的预设结论都是对司法鉴定权威性的损害。为此,《决定》排除了侦查机关对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有偿鉴定服务及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自设鉴定机构的情况,把司法鉴定机构放在一个不依附于任何一个司法机关、更为中立的立场上。法律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决定》对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和个人的资质条件有严格的规定。相关的资质条件是司法鉴定科学性、准确性的保障。《决定》从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学历、从业年限,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规模、技术设备、认证许可等方面对从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规定,并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以推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法制的建立。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有了法律的规定。鉴定人根据法官要求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是保障鉴定意见客观性、公正性,避免暗箱操作带来的种种疑点和猜忌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由于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疑问却无从解决,只能是再找其他鉴定机构重复鉴定,客观上也加重了司法成本和当事人的负担,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对鉴定乃至司法公正性的质疑。为此,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决定》规定了有关的监督管理的措施和法律责任。独立性和公正性必须以有效的监督和相关的责任为基础,否则就会产生权力的滥用与任性。一段时间以来,司法鉴定人由于种种原因出具错误的鉴定、甚至故意做虚假鉴定而不受追究的现实,是司法鉴定活动混乱、“鉴”而不定的一个主要原因。因此,《决定》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解决当前司法鉴定活动混乱状况的治本之策是有法可依,因此,《决定》的出台正逢其时,而要真正对这一现状进行卓有成效的治理,关键则是有法必依。我们相信,随着《决定》的实施,司法鉴定活动将更好地服务于诉讼活动,为案件最终得到公正的审理,提供有力的保障和支持。
《法制日报》20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