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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监督坚持不懈 五年诉讼终有结果

乌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委  黄华

(2003年10月16《法制日报》十二版)

诉讼的发生


 
 1996年5月21日,新疆乌鲁木齐市兴业典当行(下称典当行)与新鸿志公司及库尔勒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豪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典当行向新鸿志公司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豪丰公司将其所有的两栋住宅楼产权证抵押给典当行,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期限19个月,月利率45‰。同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协议书,豪丰公司将作为抵押的产权证及房屋登记卡交给了典当行,但双方并未到房产局产权产籍处办理抵押手续。1996年5月22日至6月19日,典当行分五次向新鸿志公司指定账户汇出借款共1488572.50元。贷款期满后,新鸿志公司未能如约偿还本息,且公司人员下落不明,典当行于1998年2月9日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将豪丰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南山矿区人民法院一审,南矿法院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是在三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但收取45‰的利息不妥,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收息。债务人新鸿志公司下落不明,豪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偿付本息责任。宣判后,豪丰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随后,豪丰公司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人大三次致函监督

   1999年10月11日,豪丰公司申诉到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后,经常委会第123次主任会议审议,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1996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2001年1月17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第一次监督意见函,并提出了五点意见。要求中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2001年初,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乌中法经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消了中法(1999)乌中经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和(1998)南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南山矿区人民法院重审。南矿法院重审后作出的(2001)南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仍然判决豪丰公司支付新鸿志公司所借典当行的借款及利息1866372.2元。2002年8月22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第二次监督意见函,重申“典当行不得经营吸收存款、集资和资金拆借,不得信用贷款和担保,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违反了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的意见,再次建议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同年12月10日,市人大常委会就该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办法》的实施效力问题。

  在两次提出监督意见未果的情况下,2002年12月27日,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第三次监督意见函,建议市中级人民法院要组织有关法官认真学习中国人民银行(1996)119号文件和通知以及《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切实维护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市场秩序。如果仍不能统一认识,主任会议将依法提出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进入法律监督程序。

  五年诉讼终有果

  2003年3月21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三次讨论决定,终于撤消了(2001)南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2002)乌中经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认定《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日发布,并规定自公布之日生效。典当行是1996年5月14日成立的,应受该《办法》的约束。同时,典当行注册资金仅为100万元,不符合《办法》对于典当行注册资金必须达到500万元的要求,也违反了《办法》中典当行不能从事质押贷款的规定,因此典当行与新鸿志公司、豪丰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时不具备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鉴于以上法律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典当行对豪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案引发的思考

  关于《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问题。《办法》第47条明确规定:“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1996年4月3日)”。其中条款中明确了强制性规定,包括典当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万元,但是兴业典当行只有100万元却得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把一个不合法的组织变成了合法的企业,行政执法部门违反《办法》发放营业执照又该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法律没有规定。  关于兴业典当行违规操作的问题。《办法》明确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吸收存款、集资和资金拆借,不能信用贷款和担保”,而且兴业典当行1996年5月14日成立,5月21日就开始资金拆借,严重违背了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对这一宏观上的违法现象,法院却未能严格审查。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典当行与豪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基层法院多次审理都没有查明合同的效力问题,不能不引起人们对诉讼程序中规定的严格审查环节所出现的漏洞的思考。

  关于监督的力度问题。本案市人大常委会三次主任会议作出监督意见,应当说不断加大了监督力度,直至第三次监督意见函中写出“如果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不能统一认识,主任会议将依法提出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进入法律监督程序”的强硬措施,问题才得以解决。由此看出,新的历史条件下,人大监督工作与立法工作相比还相对薄弱,尚需加强。

  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法官负有神圣不可推卸的责任。“通过司法实现正义”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具备渊博的法律专业知识,还要具备良好的分析思考和逻辑判断能力。人民法院自身要下大力气抓基层、抓改革、抓队伍、抓管理,进一步增强公正意识、质量意识和效率意识,把公正司法的要求和措施认真贯彻到各项审判工作中去,促使办案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让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受历史的考验,这才是人民群众所希望的,同时也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最终目的。